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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璿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璿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應補充「又被告先後所為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93號
被 告 郭璿敏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璿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日上午10時13分許至同日11時許,在陳庭光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接續徒手竊取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487元之科克蘭衛生紙(120抽、20包裝)1袋、貝納頌經典拿鐵6罐、白蘭氏雞精禮盒2盒等物得手。
嗣經陳庭光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庭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璿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庭光於警詢中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22張、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因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卷附和解書1份可證,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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