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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宣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共計柒拾貳副、抽頭金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並扣得四色牌共計72副、抽頭金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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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陳小濃」應更正為「陳小農」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四色牌共計72副、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經營賭場至今獲利大約700至800元等語,被告雖未供述確實金額,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原則,應以700元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查扣之賭資,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3號
被 告 阮氏宣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宣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2月間起,提供其所居住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上址以四色牌賭博財物,其玩法係以四色牌為賭具,每家派牌20支,賭客每次胡牌可向其他賭客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並向阮氏宣支付抽取抽頭金50元,以此方式,提供不特定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牟取不法利益。
經警據報於112年12月9日13時50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阮氏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紀高素蘭、鄭月娥、陳小濃、許慶祥於警詢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
至扣案之四色牌、抽頭金50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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