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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佳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佳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四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列「19石20分許」更正為「19時20分許」、第七列「石家米」更正為「石佳米」、第八列「提供店員會員手機號碼作為集點使用」補充為「提供店員其女兒首小萍之手機號碼作為會員集點使用」,犯罪事實二、「三重分局」更正為「板橋分局」,證據並補充證人即被告石佳米之女兒首小萍於偵查中之證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不思遵循法令將所拾獲之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反為圖個人私利,逕將其所拾獲之財物據為己有,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亦有偏差,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本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已經賠償告訴人楊子儀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1張雖未據扣案,但其業已於偵查中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300元等情,有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4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是若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12號
被 告 石佳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佳米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9石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附近不詳地點,拾獲楊子儀所有之悠遊卡1張,詎石佳米未將上開悠遊卡1張(可使用餘額為新臺幣【下同】207元)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嗣楊子儀發覺悠遊卡遺失報警處理,為警調閱悠遊卡扣款消費紀錄並調閱店家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石家米曾持上開悠遊卡1張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消費購物,並提供店員會員手機號碼作為集點使用,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子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送、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石佳米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會拿上開悠遊卡去用是不小心的等語。
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擅自拿取告訴人楊子儀所遺失在上開地點之悠遊卡1張,未及時交由附近店家或警察機關處理,反持該悠遊卡1張消費購物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證明確,復有上開悠遊卡之消費扣款紀錄、上開悠遊卡之卡號及外觀圖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全管字1665號函暨函復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持該悠遊卡至全家便利商店消費之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事後復無法提出上開悠遊卡1張,亦未能說明其所在,足認其確有侵占該該悠遊卡1張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又被告因侵占行為所取得可使用餘額為207元之悠遊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惟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已當庭透過其女兒首小萍賠償告訴人2,300元,有本署113年1月4日訊問筆錄附卷足憑,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免過苛,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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