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1571,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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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彥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彥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手機一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二列「被害人程冠傑」補充為「證人即被害人程冠傑」、第八列「先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補充為「先使用其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彥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因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中,並由被害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程冠傑協助執行保護管束,竟於假釋中保護管束之期間內無故以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手槍、子彈之照片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恐懼,不但法紀觀念薄弱,視他人權利及安全為無物,行為惡劣,且彰顯被告並未因前案刑之執行而知所教訓、改過自新,所為實應予以嚴加非難,不能再予姑息。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之程度、被害人並未表示欲予追究之情節,暨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以其所有之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手槍、子彈之照片予被害人,該用以傳送照片之手機,雖未據扣案,然而乃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17號
被 告 郭彥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彥呈曾因涉犯14次詐欺、3次施用毒品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由本署觀護人程冠傑協助執行保護管束(嗣於112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郭彥呈為要求程冠傑借用車輛供其搬家使用,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7月22日19時17分許,先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程冠傑表示:「能給你借個汽車嗎、搬家、一堆東西」等語,再傳送自不詳來源取得之槍枝1枝、子彈7顆之照片與程冠傑,向程冠傑恫稱「方便嗎、我爸車這是我近去關之前放在家裡沒被收到的」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程冠傑,使程冠傑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彥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程冠傑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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