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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志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取得設備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亦智」署押共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志以不詳方式取得友人陳亦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後,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未經陳亦智之授權或同意,出具陳亦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而冒用名義,並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陳亦智」之署押共15枚,持向附表所示電信公司行使佯以係陳亦智本人而申辦如附表所示手機及門號,致如附表所示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門號SIM卡10張及手機3支,足以生損害於陳亦智及附表所示電信公司對於門號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訊據被告林明志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亦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文件及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電信公司承辦人員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數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㈥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爰不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而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告以冒用他人個資及偽造文書之方式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稱目前係工人,經濟狀況勉持,與太太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前有多次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詐得財物價值,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或附表所示電信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已由被告分別交給附表所示電信公司,自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既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15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手機3支,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取得之SIM卡本身價值低微,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電信公司 申辦門號 偽造文件及偽造署押欄位 取得設備 1 111年4月22日15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遠傳三峽民生直營門市 0000000000號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之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陳亦智」署押各1枚 iPhone 00 000G 1支 2 111年4月23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台灣大哥大台北木新直營服務中心 0000000000號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陳亦智」署押1枚 iPhone 13 Pro 256G、iPhone 00 000G各1支 0000000000號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陳亦智」署押1枚 3 111年5月19日8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中華電信三峽服務中心 0000000000號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之客戶簽章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之乙方欄、「個人資料蒐集告知聲明」之簽章欄,偽造「陳亦智」署押各1枚 0000000000號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之客戶簽章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之乙方欄、「個人資料蒐集告知聲明」之簽章欄,偽造「陳亦智」署押各1枚 4 111年5月26日21時2分許至21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遠傳台北延五直營門市 0000000000號 「預付卡申請書」之簽章欄,偽造「陳亦智」署押1枚 0000000000號 「預付卡申請書」之簽章欄,偽造「陳亦智」署押1枚 0000000000號 「預付卡申請書」之簽章欄,偽造「陳亦智」署押1枚 0000000000號 「預付卡申請書」之簽章欄,偽造「陳亦智」署押1枚 0000000000號 「預付卡申請書」之簽章欄,偽造「陳亦智」署押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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