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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信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列「執行完畢釋放」後補充「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九列之「,,」補充自首情形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同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二)第三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信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向警方供明本次施用毒品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可稽(見毒偵字卷第4頁背面),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有毒品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2號
被 告 郭信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郭信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遭到通緝,而於112年11月24日18時25分許,遭警方在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與福德一路口緝獲,,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信毅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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