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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澤豪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澤豪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並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曾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雖彼時雙方感情已瀕臨破裂,然於情理上,雙方仍應相互尊重,詎被告僅因感情細故,即對告訴人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及毀損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損害、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毀損告訴人居所門把所使用之三秒膠,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尚無證據認定係屬被告所有,且屬日常極易取得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亦不聲請沒收,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43號
被 告 廖澤豪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廖澤豪(所涉侵占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任宇璇為前男女朋友,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㈠廖澤豪於民國112年2月1日,在上址居所內,基於傷害之犯意,搧打任宇璇2巴掌,並將任宇璇推倒在地,致任宇璇受有頭部外傷、左肘挫傷及臀部挫傷之傷害。
㈡廖澤豪於112年6月14日5時許,在上址居所,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三秒膠塗抹於任宇璇上開居所之門把,致門把受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任宇璇。
二、案經任宇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廖澤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任宇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4張、告訴人與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鎖心收據各1份附卷足參,本案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江玉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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