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1589,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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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李寶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李寶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李寶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且已發還告訴人楊立安、犯罪之動機、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雨傘1支經警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2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37號
被 告 王李寶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李寶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1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統一超商前,徒手竊取楊立安所有之雨傘1支(價值新臺幣300元,已發還楊立安)得手。
二、案經楊立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李寶釗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立安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足參,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另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雨傘1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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