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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渭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渭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二點二九零四公克,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列「9月15日」更正為「8月25日」、第六至七列「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燒烤玻璃球以吸食煙霧之方式」、第八列「11時5分」更正為「10時15分」,證據㈡「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四分局」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渭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2950公克,驗餘淨重2.290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2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599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32、69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則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至於其餘扣案物,則與被告本件犯罪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68號
被 告 林渭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渭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6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順昱當舖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1月17日11時5分許,因另案涉嫌販賣毒品而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及拘提,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2.2950公克,驗餘淨重2.2904公克)、電子磅秤1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及IPHONE 14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渭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2張。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00000000)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59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2.2950公克,驗餘淨重2.290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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