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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貳捌貳參公克、驗餘量零點貳柒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12年3月3日20時前之某時許」更正為「於112年2月27日22時15分前案為警查獲時起至同年3月3日20時30分本案為警查獲時止間某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嗣於112年3月3日20時許」更正為「嗣於112年3月3日20時30分許」。
㈣證據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銘義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用者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微,另考量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823公克,驗餘量0.2773公克,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用以盛裝該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一併依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19號
被 告 蔡銘義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日20時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2823公克)後,即無故持有此等毒品。
嗣於112年3月3日2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因遭警方查獲其持有前述毒品,方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銘義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毒品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洪」之友人放在伊住處的云云。
然查,毒品之價值並非輕微,且因檢警嚴加查緝而取得不易,殊難想像會有他人無故且無償放置之理,況被告未能提供所稱友人之真實身分以供傳喚核實,其所辯自難遽信。
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95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於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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