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1596,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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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3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博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補充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共18包」補充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共18包」。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嗣於民國112年8月20日0時15分許,為警攔查」更正為「嗣於112年8月20日0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台1線新五路匝道為警攔查」。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補充為「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

㈥證據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二、應適用法條㈠罪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查被告許博堯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為5.4976公克,揆諸前開說明,已屬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再考量其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569號鑑定書可查,均為違禁物。

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含包裝袋2個) 檢出愷他命成分,淨重1.6182公克,驗餘量1.5649公克,純質淨重1.2476公克 2 「太空人張開雙手」圖案咖啡包2包(含包裝袋2個) 驗前總淨重約3.0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2鑑定,淨重1.40公克,取0.79公克鑑定用罄,餘0.6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7公克。
3 「太空人抱地球」圖案咖啡包5包(含包裝袋5個) 驗前總淨重約7.33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4鑑定,淨重2.04公克,取0.85公克鑑定用罄,餘1.1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5公克。
4 「太空人單手向前伸及太空梭」圖案咖啡包6包(含包裝袋6個) 驗前總淨重約9.2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C1鑑定,淨重0.84公克,取0.66公克鑑定用罄,餘0.1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6公克。
5 「"Good Luck"字樣太空人」圖案咖啡包5包(含包裝袋5個) 驗前總淨重約7.9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D5鑑定,淨重2.01公克,取0.80公克鑑定用罄,餘1.2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7公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3443號
被 告 許博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一、許博堯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者,依法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7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酒店,向不詳年籍之人以新臺幣9900元之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淨重:1.6182公克、純質淨重1.2476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共18包(淨重共:27.63公克、純質淨重共4.25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民國112年8月20日0時15分許,為警攔查,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粉末及咖啡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博堯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之上開愷他命2包及咖啡包18包,均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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