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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祖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祖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JOHNNY WALKER威士忌肆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統一超商」補充為「統一超商得晴門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JOHNNY WALKER威士忌4瓶」補充為「JOHNNY WALKER威士忌4瓶(價值新臺幣4,000元)」。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訊據被告尤祖賢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更正為「訊據被告尤祖賢於偵訊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尤祖賢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曹凱翔所生危害程度,另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甚而有多次為竊酒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
再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訊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JOHNNY WALKER威士忌4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80號
被 告 尤祖賢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祖賢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徒手竊取告訴人曹凱翔所管領、放置於商品架上之JOHNNY WALKER威士忌4瓶,得手後離去並飲用完畢。
二、案經曹凱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尤祖賢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曹凱翔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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