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1603,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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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一個、iPhone充電線一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六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七列「iphone充電線1條」更正為「iPhone充電線1條」,犯罪事實二、「案經羅嘉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羅師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補充證人即告訴人羅師敏於警詢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鴻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為同為財產犯罪性質之本件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認檢察官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犯罪之動機、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外,另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件犯罪而取得行動電源1個、iPhone充電線1條,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件被告竊得之藍芽耳機1組則經警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07號
被 告 陳鴻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28日1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羅師敏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後車廂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放置於後車廂內之行動電源1個、藍芽耳機1組(已發還)、iphone充電線1條(價值共新臺幣3,200元)得手,隨即步行離去。
二、案經羅嘉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鴻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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