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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架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徐振翔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另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考量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手機架1個,既未扣案,復未合法發還於告訴人張世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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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29號
被 告 徐振翔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徐振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時8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3巷,徒手竊取告訴人張世杰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架1個(價值約新臺幣700元),得手後騎乘李育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張世杰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振翔之自白。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李育賢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張世杰之證述。
(四)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
(五)另案被告李育賢之在監在押記錄表。
二、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另告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取財物之內容為手機架2個,惟與被告陳以其所竊者為手機架1個乙情有所不符,而本件尚無相關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竊者確為手機架2個,是就除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機架以外之另1手機架,是否為被告所竊,尚容有疑。
是就此部分被告罪嫌有所不足,而此部分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瑞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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