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1611,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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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二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三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三星充電線一條、小米手機一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列「378巷」更正為「379巷」、第三列「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第五列「6時55分許」後補充「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五至六列「以不詳方式破壞......小客車車窗」後補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所載「林楊修」均應更正為「林揚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志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本件2次竊盜犯行間,雖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然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自不得論以接續犯,而應各別論罪。

據上,被告所犯上揭2次竊盜犯行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犯罪之動機、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佐以非難之重複程度等情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件犯罪而取得黑色三星充電線1條、小米手機1支,雖均未據扣案,然均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發還告訴人林揚修、被害人簡建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614號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於民國112年2月10日6時54分許,騎乘黑色電動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以徒手竊取林楊修所有之黑色三星充電線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約390元】,又於同日6時55分許,以不詳方式破壞簡建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窗,再竊取車內之小米手機1支,得手後即離去。
二、案經林楊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志豪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楊修之指訴、被害人簡建嘉之指訴。
(三)監視器擷取畫面數張、現場照片數張、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犯罪方法相同之情況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請論以接續犯。
至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尚未歸還告訴人,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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