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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琴
選任辯護人 林皓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91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訴字第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琴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秀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以腳踹踢告訴人杜修蘭之腹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法治觀念不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及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被告與告訴人並未達成和解,且未獲告訴人原諒,為使被告確實省思其行為侵害他人健康所生之影響,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916號
被 告 劉秀琴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浩銘律師
林皓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杜修蘭與劉秀琴分別為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隆公司)、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蒲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出納,劉秀琴並負責保管上開2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5辦公處所(下稱本案處所)之金庫鑰匙。
嗣杜修蘭於民國110年7月12日13時30分許,在本案處所要求劉秀琴開啟上開金庫後,雙方因該金庫內物品之所有權發生爭執,並於同日13時17分許,在本案處所外之走廊發生拉扯僵持時,劉秀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腳對杜修蘭之腹部踢踹1腳,致杜修蘭因此受有左腰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杜修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杜修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之人鄭伊莉、鄒文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地,有因本案處所金庫內物品發生爭執及肢體拉扯之事實。
4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有以腳踢踹告訴人之事實,且被告為上開攻擊行為前,告訴人僅與被告就手上物品相互僵持,而無對被告有何積極侵害之行為。
5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傷勢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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