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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相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0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相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相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相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棍棒毀損告訴人林俊 怡之車輛,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所為非是;
復考量被告 坦認犯行,且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嗣因故表明不會履行 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 物之價值暨其素行與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未扣案之被告毀損告訴人所持棍棒,雖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價值也屬輕微,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097號
被 告 李相穎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相穎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0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旅社旁巷內,持棍棒揮擊並腳踹林俊怡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之車殼斷裂及後車箱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俊怡。
二、案經林俊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相穎於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承伊事發當時在場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俊怡於偵查中之指訴 其所有之上開機車,遭人於上揭時地,遭人持棍棒及腳踹毀損之事實。
3 證人王博右於偵查中之證述 於上揭時地,目擊被告持棍棒毀損上開機車之事實。
4 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紙及車損照片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偉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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