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1616,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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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振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4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振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振翰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振翰與告訴人林宗龍前為朋友關係,因故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不輕之傷害(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右眼眶骨及鼻骨骨折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按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可認被告確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按期給付賠償金額,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被告違反此部分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柯振翰應給付林宗龍新臺幣拾伍萬元,並應自113年5月起於每月最末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貳仟伍佰元(共12期),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林宗龍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宗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423號
被 告 柯振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振翰與林宗龍為朋友,2人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9樓發生口角,柯振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宗龍,致林宗龍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右眼眶骨及鼻骨骨折之傷害傷害。
二、案經林宗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振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柯振翰坦承有毆打告訴人林宗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宗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告訴人遭被告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柯振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玉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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