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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致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致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7679公克,另含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
扣案吸食器1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0行「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7679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應補充更正「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謝致錡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並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7679公克)及吸食器1組供警方查扣,並於警詢時坦承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被告謝致錡之自白」更正為「被告謝致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並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為警臨檢時,在員警並無何確切之根據可認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並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供警方查扣,且於接受警詢時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毒偵字卷第7頁反面、8頁),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其犯罪前即自首該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理應深知施用毒品,是法律所禁止的行為,竟仍未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7679公克,另含包裝袋1只),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1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毒偵字卷第12至14、40頁)。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用以包覆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又扣案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結果,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在卷可證(毒偵字卷第12至14、40頁),且上開吸食器1組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為其所有,足證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經鑑驗單位以乙醇溶液沖洗後,再對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既經清洗,應無第二級毒品殘存),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一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685號
被 告 謝致錡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謝致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22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汽車旅館,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30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7679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致錡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上開扣案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 建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尤 映 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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