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1629,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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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1號
被 告 謝明耕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號5樓5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耕為Foodpanda外送平台之外送員,其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保安街3段之天橋下,見該處楊子霆所有之新款Foodpanda外送箱(下稱上開新款外送箱)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前述時、地,徒手竊取上開新款外送箱,且於得手後將己身舊款Foodpanda外送箱棄置在現場。
嗣經楊子霆發現後報警處理,並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子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子霆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亦有上址處所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暨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新款外送箱,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遭竊之上開新款外送箱業已返還與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聲請,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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