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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瑞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瑞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調查筆錄可據(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125號
被 告 游瑞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瑞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21時1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板權門市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價值新臺幣169元之布蘭卡測孕盤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該店店長連冠瑋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瑞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連冠瑋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瑞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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