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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喬淋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喬淋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四列「雪肌粹化妝水1瓶」更正為「雪肌粹化妝水噴霧1罐」、第四至五列「雪肌粹防曬乳1瓶」更正為「雪肌粹防曬乳2罐」,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一、二列「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更正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證據並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喬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本件竊取雪肌粹化妝水噴霧1罐、雪肌粹防曬乳2罐、白色束口袋1個之竊盜犯行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且均已發還告訴人周治丞、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物經警扣案,並均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2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72號
被 告 楊喬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喬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鶯育門市內,徒手竊取周治丞所管領、放置在商品架上之雪肌粹化妝水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雪肌粹防曬乳1瓶(價值299元)、白色束口袋1個(價值199元)得手後,僅結帳濕紙巾1包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周治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喬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治丞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及錄影檔案光碟1片附卷足參,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喬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已發還告訴人周治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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