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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3號
被 告 王昱荃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荃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2時24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中和店賣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卡蒂娜高海拔系列夏多娜葡萄酒(750ML)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359元)、巴獅子德國傳統香腸(2X400公克)1包(價值399元)、賈斯汀緣由紅葡萄酒(750ML)1瓶(價值1,599元),總價值共計3,357元,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旋為該店賣場人員察覺後,通知值班經理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商品(均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好市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羅義欽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好市多商品標籤價格表各1份、上開商品照片6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昱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另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上開商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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