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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紫色錢包一個、蘋果AirPods Pro耳機一副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列「第7車候車椅上,」後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第四、五列「蘋果air pods三代耳機」更正為「蘋果AirPods Pro耳機」、第五、六列「化妝盒1個」更正為「化妝盒1盒」、第七列「發覺物品短少後」更正為「發覺物品遺失後」,證據(三)「翻拍畫面10張」更正為「翻拍畫面11張」、證據(四)「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證據另補充被告為警盤查及扣案物之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害人林○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民國00年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爰就本判決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被害人姓名之記載,均予以隱匿之。
又觀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係未成年人,尚難認被告行為行為時知悉被害人之實際年齡,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物品遺留於車站之候車椅上,不思遵循法令將所拾獲之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反為圖個人私利,逕將其所拾獲之財物據為己有,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亦有偏差;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返還部分所侵占之物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本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侵占之米白色手提袋1只、黑色鴨舌帽1頂、化妝盒1盒,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而被告因本件犯罪而取得之紫色錢包1個、蘋果AirPods Pro耳機1副,雖未據扣案,然均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2日晚上10時8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樹林火車站第一月台第7車候車椅上,拾獲林○璇所有遺忘在該處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米白色手提袋1只(內裝有價值1,590元紫色錢包1個、價值7,990元之蘋果air pods三代耳機1副、價值100元之黑色鴨舌帽1頂、化妝盒1個)後將之侵占入己,並將之裝入其所有之紫色菜籃推車後即行離去。
嗣林○璇發覺物品短少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璇於警詢之指述。
(三)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10張。
(四)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因上開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被害人具領之價值1,500元之米白色手提袋1只、價值100元之黑色鴨舌帽1頂、化妝盒1個外,餘均未返回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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