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1656,2024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0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娟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陳淑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明聰為朋友關係,而被告因其子工作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其提出之收入證明文件(見易字卷第37、39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無法形成共識致未能達成調解(見審易字卷第35頁、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023號
被 告 陳淑娟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娟於民國112年8月23日9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大同公園旁,因故與林明聰發生口角,詎陳淑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攻擊林明聰,致林明聰受有輕度頭部外傷、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明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以手推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的手一直過來,撞到我胸口,我是要擋他云云。
2 告訴人林明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攻擊之事實。
3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 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吵,被告並徒手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