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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雖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罪質相同,猶再犯本案,然本院認於竊盜罪之法定刑度內,衡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黏鼠板雖為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03號
被 告 蔡東樺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樺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而入監服刑,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日凌晨5時44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北天玉寶殿宮廟,以自製之黏鼠板黏取方式竊取陳炳鈞所管領之該宮廟香油箱內之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即駕駛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經陳炳鈞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炳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東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炳鈞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查註表第28項)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且係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足認被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竊取之現金3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秀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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