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1671,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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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玄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玄諭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洞洞鞋一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六至七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四列「7張」更正為「17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玄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為同為竊盜性質之本件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認檢察官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贅為累犯之記載,特予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除前揭論以累犯加重部分不重複評價外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件犯罪而取得洞洞鞋1雙,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王詩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886號
被 告 黃玄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玄諭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599號、111年度簡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6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7月19日1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3樓「J-MART佳瑪進口精品生活館」內,徒手竊取王詩敏所管領、陳列於商品架上之洞洞鞋1雙(價值新臺幣229元),未付款旋即離去。
嗣王詩敏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詩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玄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詩敏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121917433號鑑驗書1份、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照片7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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