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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均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831、1832、1833、1834、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均富犯竊盜罪,共四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四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十六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二萬五千四百九十四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一列「凌晨4時51分許」更正為「凌晨4時56分許」,犯罪事實二、第六至七列「、搭乘公車」應予刪除,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證據並補充員警之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均富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及侵占遺失物犯行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按侵占遺失物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有何其他引發新的財產法益之侵害,即不另構成犯罪。
是本件被告在其所侵占之信用卡所附加之悠遊卡儲值餘額內,為附件之附表所載之租用Ubike自行車及消費購物行為,核與侵占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乃不罰之後行為,應不另外構成犯罪,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數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及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各次犯罪之動機、竊盜及侵占遺失物之手段、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所生損害,暨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佐以非難之重複程度等情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件各次竊盜犯行而取得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5,400元,並使用所侵占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消費共94元,雖均未據扣案,然均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王秉矗、告訴人張維珊、魏傳豫、簡妙慧,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臺經警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李朝蓉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12548卷第9至12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所侵占之信用卡1張,審酌其已經告訴人簡妙慧掛失補發而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是應認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5號
被 告 李均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均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李均富於112年7月8日凌晨4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王秉矗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即以塑膠袋包覆雙手後,徒手竊取置物箱內皮夾中新臺幣(下同)3,000元現金,得手後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李均富於112年8月29日凌晨3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見張維珊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即戴上手套後,徒手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1萬9,400元現金,得手後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李均富於112年5月31日凌晨2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魏傳豫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即徒手竊取置物箱內3,000元現金,得手後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李均富於111年11月26日凌晨3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見李朝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取下鑰匙,即使用上開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李朝蓉放在置物箱內之筆記型電腦1台後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李均富於111年11月26日前某日時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某處地點,見簡妙慧所遺失具悠遊卡功能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使用該信用卡所附加悠遊卡功能,為租用Ubike自行車、搭乘公車及購買飲料等消費,至餘額用盡後丟棄在不詳處所。
三、案經張維珊、魏傳豫、簡妙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李朝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原113年度偵字第2711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均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王秉矗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現金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被告到案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原112年度偵字第74158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均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維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現金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原112年度偵字第73560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均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魏傳豫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現金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4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2548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均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朝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筆記型電腦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到案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竊取筆記型電腦之事實。
㈤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5號【原112年度偵字第8428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均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拾獲悠遊卡後進行消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妙慧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具悠遊卡功能之台新銀行信用卡遺失,並遭人持之消費之事實。
3 告訴人簡妙慧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台新銀行函復之告訴人信用卡功能說明及小北百貨監視器錄影截圖 證明被告持告訴人簡妙慧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未返還被害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支出金額 備註 1 111年11月26日6時42分許 捷運徐匯中學站1號出口 0元 月票(即包含於告訴人信用卡按月固定自動扣款內) 2 111年11月26日8時34分許 太陽公園 10元 補扣 3 111年11月26日9時14分許 光興國小 0元 月票 4 111年11月26日13時31分許 太陽公園 0元 月票 5 111年11月26日19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小北百貨 24元 購買白馬馬力夯飲料 6 111年11月26日 22時6分許 捷運徐匯中學站1號出口 0元 月票 7 111年11月27日0時許 太陽公園 0元 月票 8 111年11月27日1時55分許 三和慈愛街口 30元 補扣 9 111年11月27日5時16分許 太陽公園 0元 月票 10 111年11月27日12時41分許 捷運徐匯中學站1號出口 30元 扣款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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