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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崑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崑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患有重鬱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因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38號
被 告 蔡崑聰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崑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6日7時3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南北水果行」,趁楊升富疏於看顧之際,徒手竊取其所經營之水果店內貨架上之葡萄禮盒1盒、芭樂、芭蕉等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905元),得手後先放置於店門口,為避免竊行遭發現,再拿其他水果至櫃檯結帳,結帳後連同放置於店門口之前開商品一同帶離店家,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嗣楊升富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崑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升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和解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前揭物品,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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