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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祖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祖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滿漢大餐麻辣口味泡麵壹碗、麥香奶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滿漢大餐麻辣口味泡麵1碗、麥香奶茶1瓶,業經被告食用完畢,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16號
被 告 李祖揚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祖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7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仁德店),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徐國豪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滿漢大餐麻辣口味泡麵1碗(價值新臺幣【下同】59元)、麥香奶茶1瓶(價值1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至店內座位區將泡麵、飲料食用一空。
嗣經徐國豪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國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祖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竊得之泡麵、飲料各1件,價值共計69元,已為被告食用完畢,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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