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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翊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0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翊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酒頭壹瓶、貝納頌咖啡貳瓶、水果茶壹瓶、檸檬紅茶壹瓶、冷泡茶壹瓶、香氛袋壹盒、擴香壹盒、仙貝壹包、洗面乳壹條、蟠桃壹盒、水蜜桃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米酒頭1瓶、貝納頌咖啡2瓶、水果茶1瓶、檸檬紅茶1瓶、冷泡茶1瓶、香氛袋1盒、擴香1盒、仙貝1包、洗面乳1條、蟠桃1盒、水蜜桃1盒,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743號
被 告 鄒翊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翊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0時16分許,在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新莊民安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店內貨架上之米酒頭1瓶、貝納頌咖啡2瓶、水果茶1瓶、檸檬紅茶1瓶、冷泡茶1瓶、香氛袋1盒、擴香1盒、仙貝1包、洗面乳1條、蟠桃1盒、水蜜桃1盒(價值共新臺幣1289元),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離去。
嗣經惠康公司察覺遭竊報警處理,方悉上情。
二、案經惠康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翊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怡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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