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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拾柒點肆貳零伍公克、驗餘量拾柒點肆壹伍伍公克)、含第二級毒品殘渣之殘渣袋參個、吸食器壹組(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磅秤壹台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民國112年9月25日19時45分許」更正為「112年9月25日19時30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補充為「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證據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博琨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
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7.4205公克、驗餘量17.4155公克,又扣案之殘渣袋3個、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依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5號
被 告 黃博琨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博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19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5日1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巷0號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25日19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7.4205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3個、吸食器1組及磅秤1台。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博琨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上開扣案之殘渣袋3個、吸食器1組物,經檢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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