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1690,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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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壹零壹玖公克、驗餘量零點零玖陸玖公克)、含第二級毒品殘渣之吸食器壹組(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嗣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7時20分許」更正為「嗣於112年8月29日17時15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證據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承恩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

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019公克、驗餘量0.0969公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依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839號
被 告 吳承恩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承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29日17時30分許、為警方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29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遭警方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69公克)、沾黏甲基安非他命微粒之吸食器1組,復經警方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承恩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至上開扣案物品,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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