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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紀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紀濰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1證據名稱所載「被告林紀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林紀濰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向告訴人泓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討債務,未得告訴人同意即無故侵入告訴人公司所在之建築物,侵犯告訴人之空間自主權益,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侵擾之程度,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且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堅持提告致未能達成調解(見易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287號
被 告 林紀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紀濰於民國111年7月6日13時23分許,與吳李仁(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3泓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荃公司),欲代表台研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泓荃公司協調工程款債務。
詎林紀濰依肉眼可見泓荃公司對外之玻璃門,設有門禁管制,非公司員工或經該公司同意之人,透過內部按鈕開啟,或以門禁卡刷卡感應,他人均不得任意進入該公司,故林紀濰等人於111年7月6日13時23分至27分到場後,係2度敲門、按門鈴6次、2度致電後,泓荃公司人員均未開啟該管制門,詎林紀濰明知泓荃公司不同意讓其等入內,竟於111年7月6日13時28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以左手施力並推擠泓荃公司上開管制玻璃門,致該玻璃門因遭受外力而開啟,林紀濰及吳李仁、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遂魚貫進入泓荃公司辦公室。
嗣泓荃公司為使林紀濰等人退去,遂推由員工戴○○(完整姓名詳卷)至該公司外與林紀濰等人對談,林紀濰始退去。
二、案經泓荃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紀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推動告訴人泓荃公司玻璃門,並進入該公司之事實。
2 證人王江林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為告訴人公司之董事,其調閱監視器後,發覺被告及其餘男子徒手破壞公司門口之管制自動門,並侵入公司之事實。
3 證人戴○○於偵查中之證述 案發當日其在上揭遭侵入辦公室內,知道被告等人按門鈴時,有同事去查看,看到很多人在外面,並電聯其他同事協助,嗣被告卻擅自推開管制玻璃門侵入之事實。
4 證人周○○於偵查中之證述 案發當日其有接到當時在公司內同事的來電,稱有黑衣人一直按門鈴,其等不敢開門,卻遭闖入,其遂立即報警之事實。
5 1、告訴人公司提供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2、告訴人公司現場照片1份 1、13:23:36,被告、同案被告吳李仁及至少3名成年男子抵達告訴人公司外。
2、13:23:42,同案被告敲門,另名男子則按門鈴。
3、13:23:54,同案被告按門鈴。
4、13:24:04,同案被告向告訴人公司人員稱要找老闆。
5、13:24:24,同案被告按門鈴。
6、13:24:38,同案被告敲門。
7、13:24:50,同案被告按門鈴,被告則致電予告訴人公司,並要求該公司開門。
8、13:25:39,同案被告按門鈴,被告再次致電要求開門。
9、13:27:33,同案被告按門鈴。
10、13:28:09,同案被告向該公司人員招手。
11、13:28:21至13:28:23,被告以手推擠該管制玻璃門,該玻璃門因而開啟。
12、13:28:25,被告等人進入告訴人公司,並於13:28:50離去,證人戴○○則至公司外與其等對話。
13、13:31:18,證人戴○○以門禁卡刷卡後,該管制玻璃門始開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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