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1698,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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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芳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498號、第824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原審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45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芳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余芳綺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某時,至新北巿板橋區民族路79號附近之某統一超商,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含SIM卡,下同)後,在上開超商內將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交予與洪榆琳(本院另行審結),而獲取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

而洪榆琳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後,於同日某時在新北巿板橋區萬板大橋下之八德公園,將之交予侯志杰(本院另行審結)。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自112年7月10日起,先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Jacey」與張詩梅聯絡,向之佯稱:可加入伊介紹之LINE群組,依群組內之指示投資股票獲利,抽中股票需先繳交認購金云云,致張詩梅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予對方指派之人,而自稱「尤信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112年8月9日14時50分許,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伊聯絡,至伊之住處收取投資款100萬元之事宜,嗣張詩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張詩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余芳綺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洪榆琳、侯志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三)告訴人張詩梅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證人陳弘霖、潘美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五)暱稱「陳亮亮」(即侯志杰)、「莫」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個人資料擷圖共3張、同案被告洪瑜琳與暱稱「陳亮亮」、「莫」間之telegram對話內容擷圖、電子發票收據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007號卷《下稱第74007號卷》第16頁反面至第27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2442號卷第11頁《下稱第82442號卷》)。

(六)暱稱「樂樂」與「林梓涵」(即同案被告洪榆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telegram列印資料各1份(見第74007號卷第69頁至第77頁反面)。

(七)同案被告洪榆琳與侯志杰於112年6月15日之telegram對話內容譯文(見第82442號卷第10頁正、反面)。

(八)同案被告侯志杰所持有之手機中telegram好友清單、暱稱「阿林」telegram個人資料擷圖各1張(見第82442號卷第11頁反面)。

(九)通聯調閱査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1份(見第82442號卷第134頁)。

(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第82442號卷第135頁至第138頁)。

(十一)告訴人張詩梅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收據各1張、現儲憑證收據共3張、google查詢頁面擷圖1張、其與暱稱「jacey」、「周經理」、「小雅」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詐欺報名投資資訊頁面擷圖1張、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即自稱尤信杰)、0000000000號(即自稱簡子祥)、0000000000(即自稱林耀昌)通聯紀錄擷圖各1張、112年7月21日之「王傳一」、112年8月9日之「尤信杰」照片各1張、112年7月19日、21日、24日、8月9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共13張(見第82442號卷第141頁至第156頁反面)。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雖有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其單純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故被告上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之素行、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取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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