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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山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山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一個、APPLE牌筆記型電腦一臺、耳機一組、精工工具一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至二列「如附表所示之刑」後補充「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第二至三列「111年12月2日」更正為「民國111年11月27日」、附表編號5科刑欄「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應補充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編號7科刑欄「有期徒刑3月、5月、4月、4月」應補充為「有期徒刑3月、5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證據並補充普通重型機車159-CEB時序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山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並經本件更正如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為同為竊盜性質之本件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認檢察官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贅為累犯之記載,特予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除前揭論以累犯加重之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外,另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件犯罪而取得背包1個、APPLE牌筆記型電腦1臺、耳機1組、精工工具1支,雖未據扣案,然均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蕭嘉騏,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彭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6號
被 告 洪山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山田前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於民國110年5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111年12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9日9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蕭嘉騏所有、置於木板上之背包1個(內含APPLE牌筆記型電腦1台、耳機1組、精工工具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6萬7,000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轉交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家和」之人用以抵償債務。
二、案經蕭嘉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山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嘉騏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附表
編號 案由 裁判法院 判決確定字號 科刑 1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1129號 有期徒刑3月、7月 2 施用毒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881號 有期徒刑7月、4月 3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年度審簡字第15號 有期徒刑3月 4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審訴字第716號 有期徒刑1年2月 5 施用毒品、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年度審訴字第1780號 有期徒刑9月、9月、4月、3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6 施用毒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審訴字第146號 有期徒刑10月 7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年度審易字第502號 有期徒刑3月、5月、4月、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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