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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怡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怡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三列「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怡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本件竊取數項商品之竊盜犯行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且均已發還告訴人傅耀禾、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均經警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0至12頁、第16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9號
被 告 呂怡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怡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之板橋大遠百3樓Uniqlo內,徒手竊取員工傅耀禾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8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傅耀禾發現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為警扣得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傅耀禾),始悉上情。
二、案經傅耀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怡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耀禾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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