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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銘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銘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貝納頌鋁箔包咖啡3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竊之物品價值不高(價值共66元),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9號
被 告 連銘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銘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6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大勇門市,徒手竊取廖顯忠所管領貨架上之貝納頌鋁箔包咖啡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2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㈡於同年11月14日11時13分許,在上開全聯福利中心大勇門市,徒手竊取廖顯忠所管領貨架上之貝納頌鋁箔包咖啡2瓶(價值44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廖顯忠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銘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顯忠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截圖14張、遭竊商品照片及被告所騎乘機車照片各1張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之商品(共66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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