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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甲○○於民國112年7月4日前某不詳時日」,應補充為「甲○○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前某不詳時日」。
㈡犯罪事實欄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及附表所載告訴人姓名均應更正為「黃〇志(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所載「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應更正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證據部分補充「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0日台信數媒字第112000328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供之臉書訊息、簡訊內容截圖1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
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然本件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係購買遊戲點數,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構成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此部分之認定自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至詐騙集團對未成年人即告訴人黃〇志施以詐欺取財之犯行,雖係對未成年人故意犯罪,惟依現存卷證資所示,僅得認定被告對其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使用,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該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係未成年人之情狀亦同有認識,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苛令被告本件所犯,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所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科刑之理由: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得利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得財物之價值;
暨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3頁反面),是該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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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237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4日前某不詳時日,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向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上公司)申請如附表所示之會員帳號,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將收受之簡訊驗證碼告知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盜刷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儲值至上開會員帳號。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會員帳號之註冊本案門號,發現本案門號之申辦人為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〇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〇志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向上公司會員帳號資料暨訂單交易明細、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以遂行詐欺犯行所用,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提供本案門號獲得1,000元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盜刷時間 盜刷金額 (新臺幣) 註冊之會員編號、詐欺集團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1 黃〇志 112年7月4日20時9分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乙○○友人臉書帳號「六腳蜥蜴」,向告訴人佯稱:幫忙收取簡訊之遊戲邀請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提供簡訊驗證碼,因而遭盜刷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7月4日20時11分許 3,000元 會員編號0000000號帳戶 (甲○○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 112年7月4日20時12分許 3,000元 112年7月4日20時12分許 3,000元 112年7月4日20時13分許 3,000元 112年7月4日20時13分許 3,000元 112年7月4日20時14分許 3,000元 112年7月4日20時14分許 3,000元 112年7月4日20時15分許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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