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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虹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虹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籌碼壹批、賭客共同籌碼壹萬伍仟陸佰元、抽頭金籌碼貳佰元、麻將參副、骰子玖顆、搬風骰子參顆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賴鴻明」應補充為「莊文泉、賴鴻明」;
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查獲陳虹州與賭客陳信旭等11人在場聚賭」應更正為「查獲陳虹州與賭客陳信旭等12人在場聚賭」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本案查獲後,另起意於112年9月17日,在台北市與李偉銓、蘇安迪等人再犯營利賭博罪之部分,已經法院判刑確定,顯係查獲後再犯之另行起意,與本案犯意各別,本案自得依法審理,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籌碼1批、賭客共同籌碼1萬5,600元、抽頭金籌碼200元、麻將3副、骰子9顆、搬風骰子3顆,均為被告所有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king」之成年人所有提供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帳冊1本,雖為被告所有,其於偵查中供稱:帳冊是2、3年前開酒吧的記帳,不是本案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4165號偵查卷第131頁反面),否認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相關,以及查扣之賭資17萬8,700元,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末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在共同正犯之情形,亦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班期間共拿到4、5千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4165號偵查卷第132頁),其雖未供述確實金額,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原則,應以新臺幣4,000元為其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165號
被 告 陳虹州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虹州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king」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虹州自民國112年7月1日前某時許,向不知情之邱義豐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2作為賭博場所,並負責提供麻將、骰子、搬風骰子、籌碼為賭具賭博財物,由「king」於網路聯繫賭客到達現場,並由陳虹州擔任現場管理人,以每日自抽頭金抽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薪資。
嗣於同年7月15日14時15分許,賭客陳信旭、張天賜、林恒如、林憶慧、楊元宗、黃培基、黃東丸、賴鴻明、朱曉娟、林鴻綸、余裕隆等人聚集上址(賭客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以陳虹州所提供之麻將及籌碼(100元籌碼與新臺幣100元等值)作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4人1桌,每人拿取16支牌,輪流做莊,由莊家拿取麻將牌先行出牌,其他賭客再輪流出牌,賭資為每底500元,每台100元,自摸者依牌面及台數向其他3家收取賭資,被胡者則依胡牌者之牌面及台數給付賭資予胡牌者,自摸者並抽取200元作為抽頭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營利。
嗣經警於112年7月15日15時4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搜字第1553號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虹州與賭客陳信旭等11人在場聚賭,並查扣帳冊1本、籌碼1批、賭客共同籌碼1萬5,600元、抽頭金籌碼200元、麻將3副、骰子9顆、搬風骰子3顆、賭客賭資共17萬
8,70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虹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陳信旭、張天賜、林恒如、林憶慧、楊元宗、黃培基、黃東丸、賴鴻明、朱曉娟、林鴻綸、余裕隆等人及證人即在場人黃任良、林琮凱、郭志忠、鄭俊明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帳冊1本、籌碼1批、賭客共同籌碼1萬5,600元、抽頭金籌碼200元、麻將3副、骰子9顆、搬風骰子3顆、賭客賭資共17萬8,700元等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與「king」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扣案帳冊1本、籌碼1批、麻將3副、骰子9顆、搬風骰子3顆賭具,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而扣案抽頭金籌碼200元、賭客共同籌碼1萬5,600元,及未扣案之被告薪資4,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現場扣得賭客賭資共17萬8,700元,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及沒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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