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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佳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92、11775號),於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佳倫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游佳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易卷第108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門號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竟任意販賣予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門號數量、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迄今未能與被害人曾純媛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監執行,先前在工地上班,與母親、成年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易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本案因販賣門號而獲得報酬新臺幣400元等語(易卷第108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92號
112年度偵字第11775號
被 告 游佳倫
陳宜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佳倫、陳宜湞均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手機門號資料,再以此門號供作對外詐欺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為如下行為:
㈠游佳倫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某時,在某臺灣大哥大電信門市,將其當下申辦如附表編號1、2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各1張連同其他申辦之預付卡共8張,以1張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提供某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而以上開方法幫助詐欺集團使用本案門號遂行財產犯罪及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
陳宜湞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6日某時,在某遠傳電信門市,將其當下申辦如附表編號3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以1張2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藉不詳自稱「彭小姐」及所屬詐欺集團,而以上開方法幫助詐欺集團使用本案門號遂行財產犯罪及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門號作為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辦如附表編號1至3之蝦皮帳號之註冊門號,並以上開蝦皮帳號在蝦皮購物平台上佯與向他人購買商品生成蝦皮支付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所設立如附表編號1至3之虛擬帳號,再於111年6月1日某時,佯以迪卡儂客服人員名義致電曾純媛佯稱:因先前消費操作失誤多訂19組啞鈴,會請中國信託專員協助止付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專員名義致電曾純媛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匯款云云,致曾純媛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9分許、18時58分許、19時6分許,分別匯款1萬6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之虛擬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利用蝦皮購物平台之訂單取消取項退回買家蝦皮錢包方式,取得前開款項。
嗣曾純媛察覺有異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4892號)
㈡陳宜湞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19日某時,在中華電信台北南區服務中心,將其當下申辦如附表編號4之中華電信門號預付卡1張,以1張2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藉不詳自稱「彭小姐」及所屬詐欺集團,而以上開方法幫助詐欺集團使用本案門號遂行財產犯罪及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門號作為向蝦皮公司申辦如附表編號4之蝦皮帳號之註冊門號,並以如附表編號4之蝦皮帳號在蝦皮購物平台上佯與向他人購買商品生成蝦皮支付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所設立如附表編號4之虛擬帳號,再於111年4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對吳建煊佯稱:願出售天堂遊戲鑽石云云,致吳建煊陷於錯誤,於同日時18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4之虛擬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利用蝦皮購物平台之訂單取消款項退回買家蝦皮錢包方式,取得前開款項。
嗣吳建煊察覺有異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1775號)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
吳建煊訴由新北市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游佳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游佳倫坦認上開犯罪事實。
㈡ 被告陳宜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宜湞否認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有一位彭小姐給我200元跟我要身分證及健保卡給她用,說越南、泰國的沒有電話卡可以用,有說要辦門號,我當時給她辦了4、5張,也辦了很多年,每3、4個月就辦一次,但這一次我記得沒有給她辦云云 ㈢ 被害人曾純媛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提供其彰化銀行之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被害人於上開犯罪事實㈠之時間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3之虛擬帳戶之事實。
㈣ 告訴人吳建煊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訂單明細、轉帳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於上開犯罪事實㈡之時間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4之虛擬帳戶之事實。
㈤ 如附表編號1至3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公司提供用戶申設及IP資料、虛擬帳號及交易商品一覽表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㈠之犯罪事實。
㈥ 如附表編號4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公司提供用戶帳號及註冊資料、訂單資料、虛擬帳號及交易商品表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㈡之犯罪事實。
㈦ 被告陳宜湞名下申登門號列印資料及光碟1片 被告陳宜湞近年大量申請門號預付卡,可佐證被告陳宜湞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陳宜湞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
被告2人係幫助犯,均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琇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門號申登人 門號 蝦皮帳號 虛擬帳號帳戶 1 游佳倫 0000000000 「jzwwpjjvb0」 000-0000000000000000 2 游佳倫 0000000000 「gu5szdei50」 000-0000000000000000 3 陳宜湞 0000000000 「Owt8n_n2nd」 000-0000000000000000 4 陳宜湞 0000000000 「zxc825200」 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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