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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0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06號為移轉管轄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孟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六列「在新北市某公園廁所內」補充為「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廁所內」、第六至七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燒烤玻璃球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七至八列「為警在新北市新莊區五工二路78巷口查獲」前補充「因另案」、第八列「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補充為「經警於民國111年6月12日17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證據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孟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068號
被 告 謝孟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謝孟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6月9日1時許,在新北市某公園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6月12日17時9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新莊區五工二路78巷口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孟橋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
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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