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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四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四列「第6289號」更正為「104年度簡字第6289號」、第十二列「16時30分許」更正為「16時10分許」、第十四至十五列「(價值共新臺幣204元)」予以刪除,證據並補充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錦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本件竊取各項商品之竊盜犯行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並經本院更正如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為同為竊盜性質之本件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認檢察官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贅為累犯之記載,特予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且已發還被害人王玉如、除上揭論以累犯加重之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態度不佳(見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均經警扣案,並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1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64號
被 告 張錦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明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竊盜案件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902號、第3766號、第2822號、第2027號及105年度審簡字第68號、105年度簡字第270號、第62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6月、6月、6月、5月、5月,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另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75號、第12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並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後,於民國10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16時30分許,在王玉如擔任店長、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美廉社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魚餃三盒、豆干1包、泡麵1包(價值共新臺幣204元),並將其藏放於其隨身包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
嗣王玉如發現異常,當場追出店外,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上開所竊物品業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錦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拿取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物品且未付款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王玉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進店後,即將欲竊取之物品塞入包包內,後僅向店員買菸後,即離開店面,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1份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該判決、裁定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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