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𦤶維(原名陳春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𦤶維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3時23分許」更正為「3時26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高壓清洗機1台」補充為「高壓清洗機1台(價值新臺幣6,000元)」。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
㈣證據補充「證人即告訴人白子龍之姐白純蘭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𦤶維與告訴人白子龍素不相識,率爾將告訴人所有之高壓清洗機占為己有,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又被告前有2次犯侵占遺失物、離本人持有之物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物業經警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49號
被 告 陳致維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維於民國113年2月23日3時2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人行道時,見脫離白子龍持有之高壓清洗機1台,放置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高壓清洗機(業已發還)置放在腳踏車後載走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白子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子龍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因查無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有破壞告訴人對上開高壓清洗機之占有之竊盜犯意(惟被告自承有懷疑是他人遺失之物),自不能遽認被告涉犯竊盜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本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