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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4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維霖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4時32分」應更正為「14時31分」、第6至8行「使用許維霖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繳費新臺幣(下同)3,500元,許維霖進而以之兌換取得等值之網路遊戲『星城Online』遊戲點數得手」,補充更正為「使用許維霖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繳費3,500元,上開3,500元實係儲值至許維霖向網銀國際註冊之遊戲帳號『南區的培培』,許維霖進而以之取得等值之網路遊戲『星城Online』遊戲點數得手」。
㈡證據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鄭名單」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查詢單」應更正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另補充「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儲值交易明細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詐得之網路遊戲點數僅用於線上遊戲使用,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屬虛擬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然既可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在網路遊戲上具有一定之價值,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之利益。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由本院逕予變更應論處之罪名。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為本案詐欺犯行,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就本案向告訴人詐得價值3,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841號
被 告 許維霖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南區辦公室)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維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暱稱「那吾克熱」之帳號,向洪嘉佑誆稱:可轉售富邦勇士籃球隊門票等語,致洪嘉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32分許至新北市新莊區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新中信店,使用許維霖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繳費新臺幣(下同)3,500元,許維霖進而以之兌換取得等值之網路遊戲「星城Online」遊戲點數得手。
嗣洪嘉佑未收到所購買之前揭門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洪嘉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維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洪嘉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至超商以繳費條碼繳費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便利商店繳費條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鄭名單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至超商以繳費條碼繳費之事實。
4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會員資料暨儲值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查詢單1份 1.被告申請註冊網銀公司會員暱稱「南區的培培」,並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該會員帳號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以條款繳費方式繳費之款項係轉入網銀公司會員暱稱「南區的培培」並儲值至該會員星城遊戲點數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維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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