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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庭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罪。
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登入前開賭博網站簽賭,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上開行為屬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本院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
被 告 黃詩庭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詩庭基於賭博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路,於「金大發娛樂城」賭博網站進行賭博。
其賭博方式係以其所有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下稱黃詩庭街口帳戶)匯款至陳奕蓁(所涉賭博犯行,已另案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辦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奕蓁街口帳戶),在「金大發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運動足球 球隊輸贏或比數,
再依遊戲結果對照賠率計算賭資結算金額。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詩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奕臻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黃詩庭街口帳戶、陳奕臻街口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大發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請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下注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2月17日23時20分許 2000元 2 111年12月18日14時31分許 1000元 3 112年5月12日20時3分許 1000元 4 112年5月12日21時50分許 2000元 5 112年5月13日14時1分許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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