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翌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翌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彈簧刀一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四至五列「持彈簧刀作勢攻擊江景陽」後補充「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江景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翌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騎乘機車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之細故,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持彈簧刀作勢攻擊以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恐懼,可見被告不但法紀觀念薄弱,且視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為無物,更有害社會和平理性溝通之風氣,行為當應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之程度、被害人並未表示欲予追究之情節,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彈簧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51號
被 告 蕭翌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翌益於民國113年2月3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玟儀,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與江景陽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號詳卷)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彈簧刀作勢攻擊江景陽,致其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嗣為路人報案,警方據報到場,當場逮捕蕭翌益並扣得其主動交付之彈簧刀1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翌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景陽、證人陳韋齊、證人李玟儀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各1份、扣案彈簧刀1把等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另扣案之彈簧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