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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二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宜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置於架上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並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件犯罪而取得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2瓶,雖均未據扣案,然均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陳建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5號
被 告 吳宜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連新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9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嗣經該店店長陳建志盤點時發現商品短缺,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宜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建志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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