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1763,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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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500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怡慧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條款為履行。

事 實

一、李怡慧因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人行道上,而與張堯珺有口角爭執,於民國111年8月16日18時7分許,見張堯珺持手機朝上開機車拍攝後欲離去之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推倒張堯珺騎乘之自行車,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張堯珺通行離去之權利(李怡慧及張堯珺被訴傷害罪部分、張堯珺被訴毀損罪部分均經其等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公訴不受理)。

二、案經張堯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怡慧經本院訊問後,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怡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堯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至14、83至88頁),並有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擷圖及說明1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4、39至4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張堯珺行使權利,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已在本院與告訴人張堯珺達成如附表所示調解條款,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肄業,曾做過服務員,月薪約2萬餘元,與配偶、母親、妹妹、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犯本案,已與告訴人張堯珺達成如附表所示調解條款,業如前述,且告訴人張堯珺亦曾表示願宥恕被告,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堪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惟為保障告訴人張堯珺能確實獲得賠償,促使被告深切反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調解條款 被告應給付張堯珺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於113年4月10日以前給付6000元,餘款3萬元,應於113年5月6日以前給付1萬5000元、於113年6月7日以前給付1萬5000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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