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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雨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雨涵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共零點九三六七公克,均含外包裝袋)、吸食器一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列「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74號等案號」補充為「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74、775、776、777、77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637號」、第六列「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第七列「11時55分許」更正為「11時30分許」,證據(三)第二至三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據並補充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雨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9367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1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51、107頁),均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因吸食器上殘有第二級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本身,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亦難以析離,應均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605號
被 告 呂雨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呂雨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74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1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計純質淨重0.7640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雨涵之自白。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上開扣案物,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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